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利津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定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利津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6月12日
利津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县生态环境,稳妥有序推进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清理整治,规范适养区畜禽养殖行为,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根据《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津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定方案的通知》(利政办发〔2016〕36号)依法划定的我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以下简称“畜禽养殖三区”)。
第三条 畜禽养殖三区管理按照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属地为主、全民参与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落实畜禽养殖三区有关管理工作。
县畜牧局负责畜禽养殖三区划定及三区内养殖场(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畜禽养殖备案登记,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监督限制各大畜禽养殖企业向养殖地点仍然设在禁养区和关闭搬迁区的养殖户放苗。
县环保局负责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审批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环评及验收工作,并根据需要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规模以上的养殖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加强对规模以上养殖场的日常巡查监管,督促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对在禁养区内拒绝关闭搬迁、在限养或适养区内限期治理仍不达标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其他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建、扩建和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设施农用地的备案;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或其他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县水利局负责对涉及取水的养殖场(小区)依法执行取水许可管理,及时停止禁养区内养殖场(小区)的取水许可;落实水利部《入河排污监督管理办法》,加强水政执法巡查和日常管理,主动制止在河道监管范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流动养殖行为;依法查处各种违反水法的畜禽养殖行为。
县农业局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县公安局负责配合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及犯罪的进行立案侦查。
县财政局负责筹措和及时安排相关工作经费和补助资金,保障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县经信局负责协调县供电公司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养殖场(户)停止生产供电。
县广播电视台负责畜禽养殖区域划定管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公路局、县林业局、县旅游局、县城管局、县信访局、自然保护区一千二管理站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养殖三区划定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畜禽养殖三区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同步设立畜禽养殖三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细化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畜禽养殖三区进行细化界定,对辖区内需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户)进行确定和方案制定,加强与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协调沟通,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提供技术指导。对禁养区或列入关停(治理)范围的养殖场(户),积极劝导监督其按期关闭搬迁;对禁养区和已经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户),加强巡查和监督,严防禁养区、关闭搬迁区畜禽养殖行为反弹或死灰复燃。
第六条 畜禽养殖禁养区严禁新建、改建和扩建一切畜禽养殖场(小区),鼓励列入关闭搬迁名单的畜禽散养户自行拆除养殖圈舍退养,严禁粪污直排。
第七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严禁新建、扩建或擅自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现有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必须整改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对养殖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养殖场(小区)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无法完成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相关技术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八条 鼓励在畜禽养殖适养区建设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养殖,提高养殖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现有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建设达标粪污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处理的,要达到相应设施要求,严禁粪污直排。
第九条 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适养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根据需要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和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和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物;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污水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污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既要符合山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也要符合环保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限养区和适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场区出入口设置符合条件的消毒池,并有更衣消毒室和消毒设备;
(三)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与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有专职防治人员;
(七)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八)同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十三条 自《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津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定方案的通知》(利政办发〔2016〕36号)发布之日起,仍在禁养区新建、扩建、改建养殖场(小区)和限养区内新建、扩建、擅自改建养殖场(小区)的,县发改局不得给予备案或立项,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县环保局不得受理并通过环评验收,县畜牧局不得受理并通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审查、不得接受畜禽产地检疫申报、不得安排财政补助项目或协助申报任何财政补助项目,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在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到达规定限期仍拒不关闭拆迁、不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达标的,由县环保局立案处罚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以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局依照《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兔、鸡、鸭等。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6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1日。